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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宗“一案双罚”典型案例!企业违法、主要负责人未履职都要处罚

发布日期:2023-08-24 信息来源:广州市万保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 访问次数: 228
案例一

2月16日,东凤镇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一五金厂进行检查,发现该五金厂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2.企业主要负责人黎某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该五金厂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五金厂主要负责人黎某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黎某某处以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3月22日,东凤镇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辖区内一厨卫电器厂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厨卫电器厂存在以下问题:1.安排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游某、左某上岗作业,从事熔化焊接工作。2.企业主要负责人张某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该厨卫电器厂安排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游某、左某上岗作业,从事熔化焊接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企业主要负责人张某某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4月3日,东凤镇应急管理局对位于辖区内的一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问题:1.经营场所分装区、成品区安全出口被空桶堵塞,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2.企业主要负责人周某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该公司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企业主要负责人周某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周某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4月6日,东凤镇应急管理局对辖区内一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企业存在以下问题:1.安排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袁某上岗作业。2.企业主要负责人朱某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该公司安排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袁某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企业主要负责人朱某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朱某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普法

违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因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仅要对企业进行处罚,同时还将处罚企业负责人。既罚企业,也罚企业主要负责人,牢牢抓住“关键少数”。

来源:中山应急管理